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宗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宗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石宗垚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甫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24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剪1把,剪開 陳恩慈 所有之腳踏車車鎖,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係捷安特廠牌,鋁合金材質,烙碼:Z0000000000)得手。石宗垚嗣於得手後3、4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以1千3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於100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前,徒手竊取 柯騰凱 所有之摺疊式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5千元,係DAHOM廠牌,鋼鋁材質,烙碼:Z0000000000)得手。石宗垚於得手後翌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將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以800元之代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陳恩慈、柯騰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陳恩慈失竊之腳踏車右把手上採集跡證進行DNA型別鑑識結果,發覺與石宗垚之DNA-STR型別相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55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慈、柯騰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石宗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垚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慈、柯騰凱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 李鑑 字第428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彈簧剪,雖未扣案,但既可用以毀壞腳踏車之車鎖,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業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所用之彈簧剪1把,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再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前後,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此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正當工作,平日擔任廚師助理,也有從事廢棄物處理、發海報臨時工之工作(見本院101年2月24日審判筆錄),上情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被告尚稱其之所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母親生病需錢孔急,伊之工作薪資尚嫌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或屬偶發性之行為,雖對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侵害,惟尚難認定其有竊盜犯罪之惡習及慣性,且無正常工作之謀生觀念,是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以一般有期徒刑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是本院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陳恩慈、柯騰凱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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