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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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東部海岸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絲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被 告 阿汎思 ‧ 狄翁 即 馮千芸
被 告 李 建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 李建廣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廣以建廣土木包工業向於民國101年8月
至同年10月16日止向原告買受汽柴油共新臺幣(下同)共25
6,968元,並以被告阿汎思‧狄翁即馮千芸以鑫日盛營造有
限公司名義開立二紙支票以代現金支付,惟僅兌現支票一紙
73,718元,另一紙支票並未兌現,李建廣因而積欠原告183,
250元油款,幾經原告催告被告等二人履行,被告等二人不
為履行,原告對此曾提起刑事之詐欺罪告訴,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今被告等二人仍不聞不問,爰依法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阿汎思.狄翁即馮千芸、
被告李建廣應連帶給付原告183,250元。提出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6799號支票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796號、
第2636號)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阿汎思‧狄翁即馮千芸被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被告李建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按本件被告阿汎思‧狄翁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有筆錄及其簽名為據,自應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被
告李建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