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聰明
代 理 人  楊智全 律師
相 對 人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相 對 人 滙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懷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
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受理中,本件屬職
業災害,惟聲請人無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桃園分
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及所附證
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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