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林智恩
被 告 賴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該
裁定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依法應於108年2月6
日起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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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表等件附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