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培坤
相 對 人  蔡遵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
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收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
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1,75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42/1
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判決
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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