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全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恐嚇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罪部分、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朱文全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裕涵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為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