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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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錫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錫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錫民係受僱於 李振東 (所涉犯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員工,而李振東前受 張鈺茹 之委託,替張鈺茹承包位在桃園市○○區市○街○○號住處之房屋修繕工程,嗣李振東與張鈺茹有修繕工程款之爭議,高錫民遂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與李振東及李振東之胞弟 李竣瑋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至張鈺茹上開住處催討修繕工程,孰料高錫民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騎樓手持鐵槌揮舞,並接續對張鈺茹恫稱:
「整修房子的錢付出來,不然就砸你家」、「我會讓你們過不下去,通通滾回大陸」、「不滾回大陸,讓你家小孩出門就回不了家」、「砸你店看你們怎麼做生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恐嚇張鈺茹,使張鈺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高錫民亦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處,公然接續以「幹你娘」、「秒你媽啦」、「沒錢就不要裝修,裝你媽啦」等足以貶損張鈺茹聲譽、人格之言詞,辱罵張鈺茹。
二、案經張鈺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錫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49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49頁、第93頁及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張鈺茹恫稱「整修房子的錢付出來,不然就砸你家」、「我會讓你們過不下去,通通滾回大陸」、「不滾回大陸,讓你家小孩出門就回不了家」、「砸你店看你們怎麼做生意」,並向張鈺茹辱罵「幹你娘」、「秒你媽啦」、「沒錢就不要裝修,裝你媽啦」,惟矢口否認有持鐵槌揮舞乙事,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前往張鈺茹之住處時,雖然有將鐵鎚取出,但並未持鐵鎚朝張鈺茹揮舞,且係因被告與張鈺茹互罵,被告始向張鈺茹恫稱上開恐嚇之言論,被告並未有恐嚇張鈺茹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張鈺茹恫稱「整修房子的錢付出來,不然就砸你家」、「我會讓你們過不下去,通通滾回大陸」、「不滾回大陸,讓你家小孩出門就回不了家」、「砸你店看你們怎麼做生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卷第19頁反面、108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卷第41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4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振東、李竣瑋、 陳芊妘陳映錡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陳玟溢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551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上開言論,衡諸常情,實已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財產之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為明灼。
2.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有攜帶並拿出鐵鎚,惟並未朝告訴人揮舞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手持鐵槌跟我說『整修房子的錢付出來,不然就砸你家』、『我會讓你們過不下去,通通滾回大陸』、『不滾回大陸,讓你家小孩出門就回不了家』,還作勢要拿鐵鎚打我,被告的行為和說的話都讓我很害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見到被告時,他已經手持鐵鎚準備砸我家,鐵鎚他一直拿在手上。我一下樓時,被告跟我們要錢,說要砸我們的家,我們全部的人走到門口騎樓,他還是有作勢要打我,我當時有閃開,當時我還沒有反應過來要報警,我也還沒想要離開現場,也沒有想到要拿其他東西防衛自己,一直到被告說要我3個小孩出去就回不了家時,我才說我要進屋拿菜刀,被告有作勢要打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我在住家樓上,我做生意要睡午覺,李振東打電話來說是否有給水電的錢,我說還沒,等過完年再說,一開始都還很客氣,過了半小時左右,我女兒跟我說李振東帶人來砸我們家,我女兒叫我下樓,並且說來了3個人,拿著槌子,當時我先生不在家,我下樓就看到李振東、李竣瑋及被告,我記憶當中,我到大廳時,被告拿著槌子砸家開始罵『幹你娘的』、『沒有錢還修房子』、『把我趕回大陸去,這邊不屬於我的』,他還叫我滾回大陸去,還叫我小孩出去,小心不要回不來,當被告叫我小心出去,我小孩回不來,我當時心裡很害怕,因為我先生不在家,我還有貸款,我壓力很大、心裡很慌,但是我要保護我的小孩。被告拿鐵鎚有比劃,他說要砸家,我跟被告不認識,他怎麼會知道我家,被告作勢拿著鐵鎚,他憑什麼說來砸我家。我一看真的有拿槌子,我還是會怕。」(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551號卷第22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李竣瑋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雙方互罵,內容我沒有去記,被告像是在幫我和李振東強出頭,當時我一直在旁邊勸架,叫他們不要那麼激動,李振東很木訥地站在一旁,雙方越吵越兇,過程中被告還將原本放在口袋裡的鐵槌拿在手上,張鈺茹也作勢要進屋內拿菜刀。我有看見被告手拿鐵鎚,當下我立刻把鐵鎚從被告手中奪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與張鈺茹吵架時,我才有看到被告手拿鐵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有拿鐵槌。有作勢揮舞,也不是真的要打張鈺茹。」(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551號卷第13頁及反面、第57頁反面、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陳芊妘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李振東帶了2個人來家裡,其中1人還手持鐵槌,我立刻上樓叫媽媽、陳玟溢下樓。我下樓時看到李振東、李竣瑋、被告及張鈺茹、陳映錡在門外騎樓,被告手持鐵槌和張鈺茹在吵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去叫媽媽之後才看到被告手持鐵鎚,我不知道他的鐵鎚如何來的。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張鈺茹,好像當時鐵鎚有碰到媽媽。」(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
551號卷第24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陳映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李振東帶李竣瑋到我家,李竣瑋說『我要找妳爸或妳媽』,我對樓上喊張鈺茹下樓,等了一下,張鈺茹還沒下樓,突然被告手持鐵鎚出現說『叫你爸爸不要媽媽』,我看見被告手持鐵鎚就趕緊叫陳芊妘上樓叫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去叫媽媽之後才看到被告手持鐵鎚,我不知道他的鐵鎚如何來的。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張鈺茹,好像當時鐵鎚有碰到媽媽。」(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551號卷第26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觀諸告訴人迭次之證述內容,皆證稱被告於
107年1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市○街○○號之住處時,手持鐵鎚揮舞,佐以當天在場之李竣瑋、陳芊妘、陳映錡證述,亦均證稱被告確實手持鐵鎚揮舞,而被告既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其與張鈺茹爭吵時,確實有將鐵鎚拿出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92頁),況被告倘未手持鐵鎚朝告訴人方向揮舞,豈須在無庸使用任何工具之狀態下,突然將攜帶在身上之鐵鎚,在爭執之過程中取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在場之人之證詞及常情不符。而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即係為向告訴人索討積欠李振東之房屋修繕款,且業已口氣不佳地在告訴人住處大聲呼喊,而被告在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中,又手持鐵鎚,以當時在現場遭李振東、李竣瑋及被告環繞之告訴人而言,見被告在衝突之過程中手持鐵鎚,自會恐懼萬分,不以被告有無持鐵鎚實現實害為必要,故被告上開舉止在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帶有恐嚇意味至明,一般人於該情境下面臨該等行為,亦足產生對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畏佈之心理,揆諸上揭見解,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手持鐵鎚行為,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甚明。
3.至於被告雖尚辯以其上開向告訴人所稱之「整修房子的錢付出來,不然就砸你家」、「我會讓你們過不下去,通通滾回大陸」、「不滾回大陸,讓你家小孩出門就回不了家」、「砸你店看你們怎麼做生意」等語,僅係氣話,並無任何恐嚇之意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107年
1月31日,與李振東、李竣瑋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索討房屋修繕工程款,斯時告訴人既遭李振東、李竣瑋及被告
3人包圍討債,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生壓力,而被告與告訴人又處於口角爭執之狀態,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整修房子的錢付出來,不然就砸你家」、「我會讓你們過不下去,通通滾回大陸」、「不滾回大陸,讓你家小孩出門就回不了家」、「砸你店看你們怎麼做生意」,顯已超越常見爭執中單純助勢之用語,並佐以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尚手持鐵槌之情狀,被告之言語及舉止,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在說氣話云云,縱使被告是基於憤怒、不滿或氣憤之情緒而為上開行為,惟此僅屬於被告犯案之動機或所受刺激等有關量刑應考量之事項,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恐嚇犯意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秒你媽啦」、「沒錢就不要裝修,裝你媽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卷第19頁反面、108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卷第41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4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振東、李竣瑋、陳芊妘、陳映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陳玟溢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551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市○街○○號住處之騎樓,接續以「幹你娘」、「秒你媽啦」、「沒錢就不要裝修,裝你媽啦」此等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指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且上開住處之騎樓係屬多數人可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
3.至於被告雖曾辯稱係因告訴人辱罵其祖宗十八代,其始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云云,惟觀諸告訴人及在場之人李振東、李竣瑋、陳芊妘、陳映錡及陳玟溢之歷次證述,皆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李振東承包房屋之修繕工程款,而有口角糾紛,惟被告既在衝突過程中失控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秒你媽啦」、「沒錢就不要裝修,裝你媽啦」,實係為發洩心中對告訴人之怨懟及損害告訴人名譽而為,縱使告訴人亦有指責、辱罵被告,仍係告訴人是否另該當公然侮辱罪嫌,並無法解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尚辯稱其受僱於李振東,受李竣瑋之委託始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動機,與被告有無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犯行無涉,併與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均為「處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均應為「處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均為「處9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整修房子的錢付出來,不然就砸你家」、「我會讓你們過不下去,通通滾回大陸」、「不滾回大陸,讓你家小孩出門就回不了家」、「砸你店看你們怎麼做生意」等語恫嚇張鈺茹,又以「幹你娘」、「秒你媽啦」、「沒錢就不要裝修,裝你媽啦」等語辱罵張鈺茹,上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時,同時辱罵告訴人,再就本案案發過程整體觀察,可認被告恐嚇、侮辱告訴人,均係基於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取積欠李振東修繕工程款之同一原因,應認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為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章,與本案被告所犯破壞自由法益之恐嚇罪,無論係保護法益、侵害之罪名,均顯非相同,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涉犯本罪,惟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法因此認被告有何需藉由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李振東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卻不思理性處理,分別以前揭手段恫嚇並以貶抑、輕賤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甚大,所為顯然非是,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末以,被告用以恐嚇之鐵鎚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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