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憲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憲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李憲一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李憲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10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時間│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3月19日至107│││││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1156號│7年度偵字第1156號│7年度偵字第240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6日│107年6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7月20日│││確定日期││││├───┴────┼──────────┴──────────┴──────────┤││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備註│編號1-3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8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時間│106年11月12日至106│││││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2388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