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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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勇男選任辯護人黃念儂律師( 法扶 律師)
陳鴻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19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勇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勇男於民國107年5月30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前路段時,欲左轉至 莊敬路 378號購物,本應注意左轉前應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莊敬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有 鍾新伶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正直行中即貿然搶先左轉,致不慎在莊敬路378號前與鍾新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鍾新伶因之受有第1、2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鍾新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勇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7偵20013號卷第11-13頁、第61-64頁、107審交易1094號卷第41-43頁、第99-102頁、第125-128頁、108審交簡上50號卷第61-64頁),復有告訴人鍾新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參107偵20013號卷第5-7頁、107審交易1094號卷第41-43頁、108審交簡上50號卷第61-6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15張(參107偵20013號卷第29頁、第32頁、第35-36頁、第39-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1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同前卷第7頁、第31頁、第33-34頁、第38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參同前卷第19頁、第7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劉勇男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車禍,致告訴人脊椎遭受嚴重損害,至今仍須接受治療及復健,無法正常工作分擔家計、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個月內給付50萬元或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之和解方案相較,二者固不同,但已趨近相當,公訴人認與其將18萬元繳納國庫,不如做為告訴人賠償金之一部,以支付醫藥費,暫緩告訴人經濟壓力,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自首,惟判決結果卻以判處最高刑期6個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1.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同此意旨)。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應允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被告既已對本案和解事宜盡其真摯努力,即僅能以按月給付1萬元方式賠償告訴人,兼衡認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既敘明被告劉勇男有因自首而需減輕其刑之情,其猶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該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求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