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3125號、第33139號、第33190號、第332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08號、第1114號、第1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雄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他人之物。
㈡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損壞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他人之物,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正雄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魏文豪 、林 明儀李尚睿吳映 萱、 郭宗榮 、曾 雅君林俊男 、柯 嘉榮游騰昱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
4條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354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⒉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中,為達其竊盜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石塊敲破分別屬於告訴人李尚睿、 吳映萱 所有夾娃娃機臺各1臺之玻璃後,竊取置於各該機臺內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尚睿、吳映萱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4中各係以一行為而犯竊盜及毀損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第1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持以敲破機臺玻璃以行竊之石頭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石頭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1.│108年9月18日│魏文豪│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王正雄犯竊盜│││清晨5時49分許│(僅提│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夾│罪,累犯,處││├───────┤竊盜告│娃娃機店,持石頭(未扣案)砸破魏│有期徒刑參月│││桃園市中壢區中│訴)│文豪所有擺放於店內之夾娃娃機臺玻│,如易科罰金│││正路78號││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以新臺幣壹│││││竊取置於機臺內如下列「犯罪所得」│仟元折算壹日│││││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犯罪│①IPhone4行動電話貳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均未起獲│││所得│)。││││②充電線組(內附耳機)伍組(價值合計500元,均未起獲)。│├──┼──┴────┬───┬────────────────┬──────┤│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2.│108年9月24日│ 林明儀 │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王正雄犯竊盜│││清晨5時40分許│(僅提│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夾│罪,累犯,處││├───────┤竊盜告│娃娃機店,持石頭(未扣案)砸破林│有期徒刑肆月│││桃園市中壢區中│訴)│明儀所有擺放於店內之夾娃娃機臺玻│,如易科罰金│││正路16號││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以新臺幣壹│││││竊取置於機臺內如下列「犯罪所得」│仟元折算壹日│││││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犯罪│①IPhone5C行動電話參支(均未起獲)。│││所得│②IPhone5行動電話貳支(均未起獲)。││││③IPAD2平板電腦壹臺(均未起獲)。││││上開物品價值合計9,950元。│├──┼──┴────┬───┬────────────────┬──────┤│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3.│108年10月17日│ 曾雅君 │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王正雄犯竊盜│││上午6時29分許│(僅提│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夾│罪,累犯,處││├───────┤竊盜告│娃娃機店,持石頭(未扣案)砸破曾│有期徒刑參月│││桃園市龜山區三│訴)│雅君所有擺放於店內之夾娃娃機臺玻│,如易科罰金│││民路62號││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以新臺幣壹│││││竊取置於機臺內如下列「犯罪所得」│仟元折算壹日│││││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犯罪│包包壹個(價值1,500元,未起獲)。│││所得││├──┼──┴────┬───┬────────────────┬──────┤│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4.│108年10月4日│ 柯嘉榮 │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王正雄犯竊盜│││清晨5時許│(僅提│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夾│罪,累犯,處││├───────┤竊盜告│娃娃機店,持石頭(未扣案)砸破柯│有期徒刑參月│││桃園市桃園區復│訴)│嘉榮所有擺放於店內之夾娃娃機臺玻│,如易科罰金│││興路63號││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以新臺幣壹│││││竊取置於機臺內如下列「犯罪所得」│仟元折算壹日│││││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犯罪│iPhone7手機壹支(價值7,000元,未起獲)│││所得││└──┴──┴────────────────────────────────┘附表二: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1.│108年9月28日│李尚睿│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王正雄犯竊盜│││凌晨3時36分許│、吳映│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罪,累犯,處││├───────┤萱(提│左揭夾娃娃機店,持石頭(未扣案)│有期徒刑伍月│││桃園市桃園區中│告)│砸破分別屬於李尚睿、吳映萱所有擺│,如易科罰金│││正路114號「拾││放於店內娃娃機臺各1臺之玻璃後,│,以新臺幣壹│││面埋伏」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各機臺內如下列「犯罪│仟元折算壹日│││││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犯罪│行動電源、耳機、音響等物(數量不詳,價值合計15,000元,均未起獲)│││所得││├──┼──┴────┬───┬────────────────┬──────┤│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2.│108年10月4日│郭宗榮│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王正雄犯竊盜│││上午6時30分許│(提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罪,累犯,處││├───────┤)│左揭夾娃娃機店,持石頭(未扣案)│有期徒刑肆月│││桃園市中壢區中││砸破郭宗榮所有擺放於店內之夾娃娃│,如易科罰金│││平路60號││機臺玻璃後,徒手竊取置於機臺內如│,以新臺幣壹│││││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仟元折算壹日│││││後離去。│。││├──┬────┴───┴────────────────┴──────┤││犯罪│衣服陸件(價值合計700元,均未起獲)。│││所得││├──┼──┴────┬───┬────────────────┬──────┤│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3.│108年10月2日│林俊男│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王正雄犯竊盜│││凌晨4時33分許│(提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罪,累犯,處││├───────┤)│左揭夾娃娃機店,持石頭(未扣案)│有期徒刑肆月│││桃園市桃園區復││砸破林俊男所有擺放於店內之夾娃娃│,如易科罰金│││興路7號「夾爆││機臺玻璃後,徒手竊取置於機臺內如│,以新臺幣壹│││他娃娃機店」││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仟元折算壹日│││││後離去。│。││├──┬────┴───┴────────────────┴──────┤││犯罪│藍牙耳機陸盒(價值合計4,600元,均未起獲)│││所得││├──┼──┴────┬───┬────────────────┬──────┤│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4.│108年10月13日│游騰昱│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王正雄犯竊盜│││清晨5時5分許│(提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罪,累犯,處││├───────┤)│左揭夾娃娃機店,持石頭(未扣案)│有期徒刑肆月│││桃園市桃園區復││砸破游騰昱所有擺放於店內之夾娃娃│,如易科罰金│││興路111號││機臺玻璃後,徒手竊取置於機臺內如│,以新臺幣壹│││││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仟元折算壹日│││││後離去。│。││├──┬────┴───┴────────────────┴──────┤││犯罪│手機充電器肆個、汽車手機充電器壹個(價值合計1,000元,均未起獲)│││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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