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霈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霈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3日某時」應更正為「7日前之某時」。
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帶伊去申辦門號之男子向伊說門號會賣給外勞云云。然查,被告與該男子素不相識,並無確信該男子會將門號賣予外勞,而不會交付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之合理信賴基礎。再現今申辦門號手續極為便利,如須使用門號,本可自行向電信門市申辦之,即使外勞亦可輕易在台申辦門號,此均為一般人處台灣社會所熟知,況乎被告乃係大學肄業,不僅如此,上開不詳男子亦可自行申辦門號予外勞使用,並無向被告價買門號之必要,而被告價賣門號後,對於其申辦之門號將作何用途,亦全無知悉並控制之可能,其容任持有其所申辦之門號之人遂行不法行為之主觀心態,甚為明顯。綜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四、⑴被告以一行為,造成三被害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雖未及就被害人 趙振宇 被害部分為聲請,然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將行動門號SIM卡任意價賣他人,因而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共計14,20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支付被告之酬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被告羅霈芸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6
9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霈芸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7日,以姓名「 黃蕙君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帳號「wend861223」,該身分證字號及門號因驗證通過而取得會員資格,復透過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而取得繳費所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將上開與其他會員之交易取消,該等被害人匯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乃退回會員「wend861223」餘額帳號中。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龔育平陳嘉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霈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育平及陳嘉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數字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及交易資料、告訴人龔育平所提供之遭詐騙資料、告訴人陳嘉謙所提供之遭詐騙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2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被害人│詐騙金額(│匯款時間│款項匯入帳號││││││新臺幣)│││││││││││├──┼───────┼──────┼───┼─────┼───────┼────────┤│1│108年9月7│以臉書訊息功│龔平│4,500元│108年9月8│00000000000000│││日某時│能佯稱欲販售│││日凌晨1時20│││││鞋子│││分許││├──┼───────┼──────┼───┼─────┼───────┼────────┤│2│108年9月9│以臉書訊息功│陳嘉謙│4,200元│108年9月10│00000000000000│││日晚間11時│能佯稱欲販售│││日凌晨0時7││││46分許│鞋子│││分許││││││││││└──┴───────┴──────┴───┴─────┴───────┴────────┘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50號被告羅霈芸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69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09年度桃簡字第35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霈芸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
7日,以姓名「黃蕙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帳號「wend861223」,該身分證字號及門號因驗證通過而取得會員資格,復透過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而取得繳費所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再於108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球鞋訊息,致趙振宇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5,5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趙振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分及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羅霈芸之供述。
㈡告訴人趙振宇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上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暨交易明細、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會員基本資料、會員交易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各
1份。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同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使用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
352號審理中,併案事實與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被害人有異,係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王以文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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