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陳秉宥 」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勛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晚間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501號房,遭員警查獲涉嫌持有安非他命1包(另經檢察官偵辦)時,因其另有案件通緝中,為圖掩飾身分及逃避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友人「陳秉宥」之名義接受調查,於上開查獲時間起至翌日凌晨6時38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時,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秉宥」簽名及指印後,持以交付上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秉宥之權益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張凱勛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陳秉宥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
偽造「陳秉宥」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而該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秉宥」署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僅該當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陳秉宥」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應僅該當偽造署押,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陳秉宥」之簽名、按捺指印,均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不用通知」等字樣之後,偽造「陳秉宥」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
表編號1、2、4至7)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及逃避追緝之
目的,並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毒品)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以躲避
通緝,竟冒用其友人「陳秉宥」身分接受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被害人陳秉宥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秉宥」之簽名及指印共2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陳秉宥」簽名1枚後,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秉宥之權益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上有「陳秉宥」簽名1枚,觀諸該枚簽名之筆畫、運勢與被告於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陳秉宥」簽名均不同,應非被告所簽名,況且在上開被通知人姓名欄位填寫姓名「陳秉宥」之用意僅在識別被通知人為何人,顯非表示被通知本人簽名之意思,且被通知人之簽名係位於簽名捺印欄位,更無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縱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文書論之,亦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押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備註│││││數量││├──┼───────┼─────┼──────┼─────┤│1│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陳秉宥」之│偵卷第47頁│││││簽名1枚、指││││││印1枚││││││││├──┼───────┼─────┼──────┼─────┤│2│桃園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陳秉宥」之│偵卷第49頁│││局桃園分局執行│名簽名捺印│簽名1枚、指││││逮捕、拘禁告知│欄│印1枚││││本人通知書││││├──┼───────┼─────┼──────┼─────┤│3│桃園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陳秉宥」之│偵卷第51頁│││局桃園分局執行│名簽名捺印│簽名1枚、指││││逮捕、拘禁告知│欄│印1枚││││親友通知書││││├──┼───────┼─────┼──────┼─────┤│4│桃園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陳秉宥」之│偵卷第38頁│││局桃園分局武陵││簽名1枚、指││││派出所搜索扣押││印1枚││││筆錄││││├──┼───────┼─────┼──────┼─────┤│5│調查筆錄(第1│第1頁受詢│「陳秉宥」之│偵卷第11頁│││次)│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第2頁受詢│「陳秉宥」之│偵卷第12頁││││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6│調查筆錄(第2│第1頁受詢│「陳秉宥」之│偵卷第13頁│││次)│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第2至3頁│「陳秉宥」之│偵卷第14至││││騎縫處│指印2枚│15頁│││├─────┼──────┼─────┤│││第4至5頁│「陳秉宥」之│偵卷第16至││││騎縫處│指印2枚│17頁│││├─────┼──────┼─────┤│││第5頁受詢│「陳秉宥」之│偵卷第17頁││││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7│桃園市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陳秉宥」之│偵卷第45頁│││局桃園分局查獲│捺印欄│簽名1枚、指││││毒品危害防制條││印1枚││││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共計│偽造「陳秉宥」之簽名9枚、指印1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