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1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賴柏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毀諾不可歸責自己,因為銀行每天打電話催討,使伊精神壓力大,不能好好工作,也因為不懂法律情形下,輕率依照銀行前置協商簽約;且伊債務太多,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信用破產而繳不出所有貸款以致毀諾。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再致電最大債權銀行要二度協商,希望能降低利率及違約金,伊希望每月薪資扣除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剩下餘款用6年時間清償銀行本金。故請求法院暫停執行契約,伊要另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08年7月10日與相對人等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異議人自108年7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782元,分132期、年利率9.00%,以各債權人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下稱系爭清償方案),並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清償方案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82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82號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雖稱其因為銀行每天打電話催討,因精神壓力大,不能好好工作,也因為不懂法律情形下,輕率依照銀行前置協商簽約云云。惟異議人對自身經濟狀況、收支情形知之甚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清償方案之情事,且相對人擬定之系爭清償方案及前置協商機置協議書並無艱深晦澀難懂內容,應為異議人所能理解,況該協議書尚需異議人以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且異議人前置協商申請書簽立日期為108年5月8日,相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簽立日期已有2個月期間,堪認異議人有相當時日得充分審酌有無續行前置協商之必要,異議人倘認系爭清償方案與先前協商內容不符,自得拒絕簽署前置協商機置協議書,並與相對人繼續協商其他清償方案。是異議人既已簽署前置協商機置協議書,並與相對人成立協商,其性質上即屬與各債權人間就其無擔保債務達成和解,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清償方案之合意係受相對人以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復未提出有何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事,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清償方案內容係約定異議人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及債務履行方式,並無違反法令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認可,是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核無不合。再者,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僅就系爭清償方案有無違反法令及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酌,並未變更系爭清償方案之實體內容,系爭清償方案經認可後,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僅係賦予系爭清償方案執行力,於異議人與各債權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消費者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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