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濚選任辯護人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5)及移送並辦(106年度偵字第7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孝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太子路某處民宅」;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楊孝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⑵證人 劉正風 、 林怀恩 、 陳依孜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孝濚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劉正風、林怀恩不得擅離南丁路、太子路某處與某釣蝦場,而將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然被告僅係以人多勢眾之優勢及言語恫嚇等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其等所為並非將被害人等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應係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在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之過程中,併施以恐
嚇之手段,妨害被害人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在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個剝奪行動行為而侵害被害人等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上開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為處理陳依孜與 王洛陽 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強行剝奪被害人劉正風、林怀恩之行動自由,並恐嚇手段逼迫被害人等簽立本票、授權書、借據,使被害人等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劇,足認其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起訴之初自審理時皆否認本件犯行,歷經詰問數位證人後,經本院當庭告知預訂之言詞辯論期日卻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為警緝獲自行選任辯護人後始坦承犯行,雖已見悔意但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劉正風、林怀恩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見訴緝卷第249至252頁),雖已悉數賠償林怀恩,林怀恩已表示不欲追究,但對劉正風承諾之賠償部分態度消極,同意分期償還之款項拖延甚久,對本院通知到庭說明,亦數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和解後逾年餘之109年7月30日仍積欠劉正風54,000元,劉正風因受被告之請託而另出具和解書表示原諒被告(見同上卷第452頁)等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劉正風、林怀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業經被告歸還劉正風,此據劉正風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4頁背面),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