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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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鑫
吳冠蒲葉明昆楊玉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1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1年度偵字第2860、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聲明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甲○○、丁○○、丙○○等人強制、恐嚇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 徐處騰 、 朱祥霖 、 高秀霞 等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分別由徐處騰以其妻 呂佳青 名義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本票6張、朱祥霖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共計15萬元本票3張、高秀霞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數張,均係出於被告等4人,基於共同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甲○○、丁○○等人向被害人等脅迫稱;「你試看看」、「不還錢就給我做300個便當給我」等語,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簽發,其後被告人等尚陸續或持開山刀或以言語脅迫被害人等給付上開票款,得款後除由乙○○、甲○○、丁○○取得五成外,所餘五成則另交由丙○○,此皆經被害人徐處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乙○○坦認確曾為上開言語之表示,是顯見被告等人確曾為上揭脅迫之言語。雖被害人徐處騰等於原審中,表示未曾受有脅迫云云,然則 渠等 更進一步表示被告等未曾為上開言語,遠輕於被告等所坦認之情節,認被害人等所為係迴護之詞。蓋果如被害人等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言,被害人又何需向警提出強制、恐嚇之告訴,以致被告等淪為本件偵審之對象,復以受強制、恐嚇之被告,在審理中因害怕被報復,不敢為全盤不利被告之證述,多有所見,且本件被告甲○○等並未曾受有羈押,被害人等心理之壓力可見一斑,是被害人等見其提出告訴後,檢警既已介入,更進而將被告等犯行依法提起公訴,已解決其燃眉之急,故此後為求息事寧人,仍於審判中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原審不查,遽憑被害人等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逕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實有欠當。復酌以卷附被告等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乙○○等屢屢向被告丙○○表明渠等以如何脅迫之方式及時地,恐嚇被害人等清償債務,益徵被告乙○○等確有本件恐嚇犯行。唯原審僅以並未提及有關被告等未於上開時地為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數語帶過,對於被告等彰顯於通訊監查譯文中所已表明之脅迫時地、方式悉予恁置不論,且進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其理由實有不備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月17日向原
審法院提出上訴書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揭所陳上訴之理由,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所指諸情,業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並於判決中詳細載明其認定之依據【詳見原判決第21頁至第25頁,原審判決就此無罪部分,業已就證據之認定及取捨詳加說明,至上訴人所另指:--對於被告等彰顯於通訊監查譯文中所已表明之脅迫時地、方式悉予恁置不論乙節,顯與原判決之記載及認定不符(見原判決第24頁㈧所述),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同亦未指出該通訊監察內容,究竟何處對話是上訴書所指被告等人有於100年9月間,為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出處,同亦非屬具體理由】,並針對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逐一加以指駁,是上訴人就此仍執前詞空言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