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欽展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59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急需用錢,仍貸與告訴人金錢進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紊亂,且對於告訴人增加繳付利息之負擔,然被告並無經法院科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收取之利息金額不高,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尚知悔悟,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從事燈光音響行業,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被告已向其致歉,希望能給被告自新機會,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如被告願意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公益團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同意檢察官上揭條件,並已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予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有和解書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