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敬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101年度嘉簡字第802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敬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敬添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因其妻 蔡雲 外出,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蔡雲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梳妝台上之花朵樣式戒指1只得手,於101年2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金玉聖銀樓(址設嘉義市○○街)。嗣於101年2月19日下午9時30分許,蔡雲發現該只戒指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羅敬添固 供認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將花朵樣式之女用戒指1只取走,旋即至嘉義市○○街金玉聖銀樓變賣得款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戒指係伊購買並要自用,並未贈送蔡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據證人提出裝置前開戒指所用之印有「吉利珠寶」字樣之吉利珠寶金行首飾盒及保單用以證明為其所有之物,有首飾盒照片3張及保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又證人所提出之首飾盒確係裝置該戒指之首飾盒無訛,亦為被告不爭執。是以證人上開所證該戒指係其夫贈送之禮物已為其所有各節,即非子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該戒指為花朵之樣式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為已婚之成年男性,何以購買女性款式戒指自用,又放置於其妻使用之梳妝台上,此舉已足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前開戒指購買時之證明文件,反而僅能提出出售該戒指時,擔保該戒指並非來歷不明物品之證明文件;而證人卻可提出裝置前開戒指之首飾盒及保單用以證明該戒指為其所有,已如前述,上開戒指苟係被告購買自用,何須至另家不同銀樓變賣,並應金玉聖銀樓要求,多此一舉另行繕寫來源證明書?觀之被告上開行止,顯係恐因銷贓曝露身分,故為掩人耳目之舉,足證其金飾來源可疑。從而,依證人所陳該戒指係被告所贈與,則該戒指在被告表示贈與證人之意並交付戒指予證人收受時,該戒指之所有權即已移轉至證人,被告若欲取回該戒指,自須獲得證人之同意,而本件被告未經證人同意即取走該戒指並變現花用,是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
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惟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就本件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李東益法官呂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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