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業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業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補充「 張皓程 並要求周業鏞提供證件以查明身分」、第9行中段補充「並拒絕提供證件予張皓程供其查驗」、文末補充「嗣周業鏞仍為警制服並扣得上開鐵鎚
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復以徒手推擠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順遂,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 林小珠 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毀損他人之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