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志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之裁決(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志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嘉義市○鎮街○○巷口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警攔查,因其拒絕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為警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而於101年5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憑。
㈡又上開裁決書業於101年5月15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已
合法送達之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位於本院所在之嘉義市,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算至101年6月4日(星期一且非休息日),故其異議期間於101年6月4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係遲至101年6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亦有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01年6月5日16時7分許)在卷足資佐證,顯已逾異議期間。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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