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 李永全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永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永全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85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01年8月20日前支付1萬元,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支付5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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