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富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富盛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叁至拾玖、貳拾壹至肆拾玖,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富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另曾於民國94年9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5月
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依本案附表編號2及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第3017號刑事判決書所列,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依前開所述,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應與受刑人前揭所犯95年度訴字第37
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另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4、95年間不詳時間,該期間橫跨95年5月3日前後,故無法判斷是否於上述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惟基於舊刑法有關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標準均較有利於被告,且就形式觀之,受刑人所為犯行,既有可能於上開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故自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認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應與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以,附表編號2及20之罪,均應與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2罪亦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應予駁回,就附表編號1、3至19、21至49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爰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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