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風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風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風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7.2~100.7.15│100.8.30~101.3.28│├───────┼─────────┼─────────┤│偵查機關年度│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嘉義地檢101年度偵││案號│字第5748號│字第2561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24│101年度嘉簡字第78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100.12.14│101.5.21│││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24號│101年度嘉簡字第789│││││號││判決├───┼─────────┼─────────┤││判決確│101.4.5撤回上訴│101.7.11│││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10號(易科分│字第2372號(待執行│││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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