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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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安民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零錢包肆個、皮夾參個及仿冒「COACH」商標之皮包拾個,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安民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4個、皮夾3個、COACH皮包10個,皮包9件,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陸安民所涉商標法第82條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0年3月16日期滿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零錢包4個、皮夾3個及仿冒「COACH」商標之皮包10個,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意旨雖另就仿冒「COACH」商標之皮包9件聲請沒收,
惟查,依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搜索筆錄之記載,僅載有LV零錢包4個、LV皮夾3個、COACH皮包10個,且鑑定人 范國峯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亦僅就有LV零錢包4個、LV皮夾3個、COACH皮包10個等物鑑定,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是本件並無存在仿冒「CO
ACH」商標皮包9件之相關卷證,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