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01年2月26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及補充為「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2月26日間某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和解書1份(與被害人 楊雅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楊雅筑、 蔡任重 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2)被害人所受之損害;(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雅筑、蔡任重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其中被害人楊雅筑同意被告賠償5120元即可而與被告和解),獲被害人諒解或不與追究,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3)被告並無任何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足認業已悔悟,經此刑事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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