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蘇英峰
相 對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六六0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五年度岡簡字四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次,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60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4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該
債權已歷時10年,其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為執
行之請求自非有據,就此伊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3041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8
,909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36
元。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總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安鈜企業有
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獲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債務人清償,並於同年9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26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查核無誤,依上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聲請
人嗣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由,
於105年9月1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5年度
岡簡字第418號),復經調閱該訴訟卷宗卷宗屬實,則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
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
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4,336元(計算式:28909×5%×3=4336元,未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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