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豐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正
被移送人 林柏任
被移送人 蔡錫孟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6年1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0197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正、林柏任、蔡錫孟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6日00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內。
(三)行為:以徒手毆打被害人 洪上恩 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四)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
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亦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雖被害人於警
詢時 陳明 暫不提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
開說明,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