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6300169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12月27日20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廖谷倫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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