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案由欄關於「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