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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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59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宜蘭郵局第457號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先父 郭寶銅 向相對人甲
○○等人承租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七結小段53等7筆耕
地,而聲請人係郭寶銅之繼承人,依據租約應給付相對人94
年度租額共計26.7台斤,茲以政府計劃收購逢萊稻谷每公斤
12.6元計算現金為337元,雖先後按照登記住所及戶籍地,
於95年1月27日及同年6月30日,以宜蘭郵局62號及457號
存證信函寄送郵政匯票,通知相對人受領租金,意即催告出
租人收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租約、遺產
分割協議書、納稅繳款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
執各2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