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23號

原告 陳素鐘

訴訟代理人 陳秋盛

鄭聿彤

被告 曾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10月6日14時58分許,騎乘179-KZ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79-KZG號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2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2線165.5K處時(蘭陽隧道內),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72-NCK號機車)發生碰撞,又因事故地點為隧道內,為避免遭後方來車追撞,原告遂牽行179-KZG號機車尋找安全處所停放,詎被告竟於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即向警偵機關對原告提出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使原告奔波警偵調查,致原告身心受折磨、聲望與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誣告之情形,伊係依據當時事實陳述,且原告於地檢署亦自陳於事故發生後有牽移179-KZG號機車離去,並非胡亂申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179-KZG號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後被告以原告涉嫌肇事逃逸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20號處分書可憑,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在無充分證據之情形下即對原告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致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導致身心受折磨、名譽聲望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因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負舉證責任。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因事故地點大型車輛通行頻繁,且車速很快,事故發生時雙線道一側已擺放安全錐,只剩下一個車道可以通行,因擔心遭到後來車輛追撞,只是牽行179-KZG號機車往前尋找安全處所停放等情。再者,兩造、訴外人 陳立昂 發生車禍後,被告立即打電話報警,約隔2分鐘後,原告才以步行方式,牽行機車往南端隧道口方向,牽離約100公尺左右,陳立昂追上告以不能離開,並幫忙將原告機車牽返現場;以及當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江承訓 適在附近執勤,接獲民眾告知隧道內發生車禍,立即趕到現場,抵達車禍現場時,原告及陳立昂在返回途中,期間距離約5、60公尺,現場有被告1人坐在地上及其機車倒地,警員江承訓原以為係被告自摔,經被告告知車禍經過,江承訓見狀詢問原告「你們怎麼跑去那邊」,原告則回應「隧道內收訊不好,要去前面一點打電話」等語,約隔數分鐘後,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之承辦警員 蘇鈺柔 亦趕到現場等情,均據上述處分書記載明確。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移動車輛、未於事故地點等候警察到場且確實有逕牽行機車離開之客觀行為,顯見被告向警偵機關申告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尚非全然無因,亦非捏造,自屬權利行使範疇。另參諸上述事故關於原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檢察官僅係以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並非得以該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有出於虛構而誣指原告之情事,且未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明知不實而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以被告申告行為為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難認有理,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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