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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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弘昌 被告巨陞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良和 (即 陳宏育 及 范錦美 之繼承人)被告 陳禹鳳 (即陳宏育及范錦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良和、陳禹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育、范錦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巨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陞公司)、訴外人陳宏育及范錦美簽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及保證書第11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2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永春 ,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變更為張振芳,有原告108年8月23日函可證(本院卷第353頁),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法院依上開規定,為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如該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斯時係由法定清算人或依公司法選任之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臨時管理人不待法院解任,即當然解任(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68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陳良和前以巨陞公司之股東僅有陳宏育及范錦美,陳宏育為唯一董事,惟該2人於107年6月27日同時死亡,致巨陞公司因董事無法行使職權而無法正常營運,其為陳宏育、范錦美之子且暫時代為處理公司職務為由,聲請選任陳良和為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准許,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37、138頁)。而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對巨陞公司、陳宏育及范錦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清償債務,嗣因巨陞公司向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良和為巨陞公司清算人,亦有巨陞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76至178、182、183頁),是依上開說明,巨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陳良和之法定代理權已當然消滅,應以清算人陳良和為巨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良和則經本院於
108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確定(本院卷第196、19
7頁),本件自應以陳良和為巨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陳宏育及范錦美(均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28日死亡)為巨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16萬5,465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經撤回對陳宏育、范錦美之起訴,而追加其繼承人陳良和、陳禹鳳為被告(本院卷145、179、180頁),且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496萬3,300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卷第36
8至370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陞公司股東陳宏育及范錦美為夫妻關係,渠等婚後共同育有被告陳良和及陳禹鳳。因巨陞公司10
4年10月7日邀同陳宏育、范錦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陳宏育及范錦美同意就巨陞公司上開申請之借款,於6,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嗣巨陞公司因資金周轉之需,於107年1月9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5,04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另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巨陞公司就系爭借款僅還本繳息至107年6月1日止,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7條第2、7款、第8條第1、5、8款等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欠款金額經以原告對巨陞公司、陳宏育及范錦美之存款301萬3,011元為抵銷後,尚欠4496萬3,300元本及違約金,陳宏育及范錦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渠等於107年6月27日同時死亡,陳良和及陳禹鳳為被繼承人陳宏育及范錦美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496萬3,300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陳良和及陳禹鳳僅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宏育、范錦美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7年7月18日(107)催收字第8703882號函、巨陞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宏育及范錦美之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卷19至83、85至133、177、1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6月27日宜院麗家字第1080000446號函(本院卷第206、207、214頁)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巨陞公司、陳良和、陳禹鳳連帶給付原告4496萬3,300元及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本院卷第380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陳良和及陳禹鳳雖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惟仍抗辯渠等2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育、范錦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且為原告所肯認(本院卷第381頁),是本件系爭借款尚餘本金4496萬3,3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陳宏育及范錦美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陳良和及陳禹鳳則均為陳宏育及范錦美之繼承人等情,均經本院析述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良和、陳禹鳳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宏育、范錦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陳良和及陳禹鳳所為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良和、陳禹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育、范錦美遺產範圍內,與巨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496萬3,3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