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叔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叔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叔銘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叔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3日凌│106年6月10日下│106年9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午7時45分許│晨3時22分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715號│少連偵字第120號│偵字第28488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實││1563號│1662號│912號││審├──┼────────┼────────┼────────┤││判決│106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108年5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決││1563號│1662號│912號││├──┼────────┼────────┼────────┤││確定│106年9月27日│107年9月25日│108年5月30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59號│執字第7335號│執字第10420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30日晚│││││上9時12分許│││├────┼────────┼────────┼────────┤│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實││1213號││││審├──┼────────┼────────┼────────┤││判決│108年6月27日│││││日期││││├─┼──┼────────┼────────┼────────┤│確│法院│士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決││1213號││││├──┼────────┼────────┼────────┤││確定│108年7月29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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