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彰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彰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在IDCF四驅車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販售架、由被害人即銷售員 蔡承瑾 所管領之模型零件5包〈據被害人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藏入長褲口袋,嗣欲離開現場時,因警報器響起,為被害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前開商品業經被害人取回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訊時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能坦認犯行,並書立悔過書(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59號被告鄭彰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地下1樓由蔡承瑾擔任銷售員之IDCF四驅車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販售架之模型零件5包(已發還,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藏入長褲口袋,欲離開現場時,警報器響起,為蔡承瑾發現並要求鄭彰智拿出前揭物品。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彰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