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能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至能與 張萍香 前為夫妻(民國101年6月4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至能前因對張萍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8年11月29日經臺灣本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鄭至能對張萍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鄭至能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年12月17日23時23分,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辱罵張萍香:「你當妓女才當成這樣子好不好」、「去外面當妓女被人家幹一幹還拿錢」、「幹嘛這樣子勒」、「你是沒錢喔」等語,以此方式對張萍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萍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所為,雖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快或不安,惟尚難認已致告訴人身心理感到畏懼之程度,應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卻仍於飲酒後情緒失控,以言語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108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