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吳定河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河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紀錄,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與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109年1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1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正路242巷口,因騎車左右搖晃且速度偏快情形,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定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