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農用動力機械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肇禍,且其本件是第5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19號被告陳宗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榮前有毒品、妨害性自主、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6時1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鹿茸酒3瓶後,於109年2月16日16時16分前某時駕駛農業用動力機械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號嶺南高幹314N2339BE91號電桿前,不慎自撞翻車,致自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大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耳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部擦傷、背部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宗榮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對陳宗榮施以藥毒物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8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榮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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