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進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假釋出獄,並於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處罰,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劉進發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95號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4年9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13時4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進發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09年1月20日13時49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對劉進發實施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進發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月20日13時49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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