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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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就業服務法裁處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僅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原處分停止執行」,並未詳載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然據本院調取99年度簡字第265號卷宗檢閱卷內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9年7月2日勞訴字第090012381號訴願決定書及相對人99年2月12日府勞動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可知:相對人以聲請人任職好理國際有限公司時,未親自查對及審核全部有關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並簽證,而授權該公司代為查對及簽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1款規定,乃以99年2月12日府勞動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另聲請人於上開行政訴訟狀內主張,其確實未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相對人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上開違章行為之嫌疑,即遽予裁處,依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行政訴訟狀,於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原處分停止執行」,並未另載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然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關於原處分對於聲請人裁處6萬元罰鍰之執行,對於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宋鑠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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