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
2月13日8時許,」更正為「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3日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
○○巷14之1號7樓(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3日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4之1號7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3日7時21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因另涉及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99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011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110)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2.累犯之事實。│└──┴────────────┴─────────────┘
二、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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