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①9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本院以②94年度簡字第6364號、③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確定,第①、②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案件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兩罪,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並斟酌被告之手段、目的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8月23日11時許,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時,趁乙○○騎乘機車無暇他顧之際,徒手竊取乙○○委請其暫時提著之小手提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置於其褲子口袋內。嗣乙○○察覺有異,騎乘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檢查小手提袋內之現金僅剩3,000元,乃要求丙○○將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掏出供乙○○檢視,惟丙○○不肯,並藉故逃離現場,乙○○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後於99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2人相約
在高雄市○○○路○○○號前碰面,待甲○○抵達約定地點後,丙○○向甲○○借款2,000元,甲○○不同意,丙○○即搭乘甲○○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路正忠排骨飯,途中,丙○○趁甲○○騎乘機車無暇他故之際,徒手竊取甲○○放在腰際之現代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及0000000000),得手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手機1支,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嗣甲○○返回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路○○號之通訊行後,接獲丙○○以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號全卷):┌──┬──────────┬──────────┐│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丙○○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白。│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6,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乙○○警詢時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全卷):┌──┬──────────┬──────────┐│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丙○○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白。│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現代牌││││手機,得手後,以││││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出售予「大胖」││││之事實。│├──┼──────────┼──────────┤│2│告訴人甲○○警詢時及│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被告曾於99年2月17日│││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11時42分許,以091852│││通聯紀錄1份。│9500號撥打告訴人經營││││之通訊行之電話07-286││││8191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