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又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採尿檢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是伊朋友在PUB有施用安非他命時伊在旁邊云云。經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考)。
㈡經查,被告尿液經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法(EIA)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33ng/ml,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及長榮大學於99年7月1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在卷可憑。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而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足認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PUB之空間雖屬密閉,然有空調設備促使室內空氣循環,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5年
8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恐嚇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復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28日釋放,並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3日7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日20時30分許,因警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查緝販毒嫌犯,適乙○○亦至該處訪友,遂一併帶回警局調查,經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採之事實│││供述。│。│├──┼──────────┼─────────────┤│2│臺南縣警察局尿液編號│證明上開被告親自排放送驗尿│││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名冊(編號:099K078│陽性反應。│││)、長榮大學99年7月││││1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資料:099K078)││││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矯正簡表、不起訴│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之事│││處分書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