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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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8月12日99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月15日晚上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值勤員警甲○○與乙○○,以闖越紅燈為由實施攔查,員警甲○○乃欲當場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並依規定要求丁○○出示證件,而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丁○○因自認並無闖越紅燈,而與員警甲○○發生爭執,明知該舉發通知單係在員警依法掌管中,且該舉發通知單為紙張材質,不堪用力拉扯,可預見若一旦用力拉扯該舉發通知單,勢必造成破損之後果,竟仍以縱若該舉發通知單毀損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趁員警甲○○持其國民身分證填寫舉發通知單之際,伸手欲奪回其國民身分證,致員警甲○○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查聯(被舉發人為 謝坤賓 ,係丁○○被舉發前,由員警乙○○所舉發開立)左上角「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及「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等欄位,均因此損壞,經甲○○、乙○○以現行犯逮捕帶回警局,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丁○○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背面第17行、第36頁背面第19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毀壞舉發通知單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闖紅燈,係警察衝過來表示闖紅燈,並要開單,伊為了要拿回身分證,不小心扯到舉發單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月15日晚上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值勤員警甲○○與乙○○,以闖越紅燈為由實施攔查,員警甲○○乃欲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並依規定要求丁○○出示證件,而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又被告自認並無闖越紅燈,而與員警甲○○發生爭執,並伸手欲奪回其國民身分證,致員警甲○○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查聯(被舉發人為謝坤賓,係丁○○被舉發前,由員警乙○○所舉發開立)左上角「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及「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等欄位,均因此損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第24頁、第36至第38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值勤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4至第36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甲○○、乙○○所撰之職務報告、被告撕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係不小心扯到舉發單等語置辯,否認有故意損壞之犯意。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將身分證用手夾在告發單上面,被告要搶回身分證時,有用手抓到告發單,有1張白色的就遭被告扯掉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爰審酌被告對員警舉發其違規闖越紅燈,雖認係警方誤為舉發而心生不滿,並與警方發生爭執。惟不論警方執法有無錯誤,自應依憑相當救濟途徑申訴、異議,不應自力救濟,動手搶回警方所持有之身分證。而舉發通知單為紙張材質,不堪外力強行拉扯,此乃眾所周知之理,且員警將身分證用手夾於舉發通知單之上,被告若伸手奪回與舉發通知單一同夾置之身分證,在員警不會讓被告任意自行取回身分證的情況下,勢必拉扯該舉發通知單,對於該舉發通知單將因受力而破損等情,自應有所預見。被告預見於此,竟仍伸手欲奪回其國民身分證,以致於奪回過程中,一併拉扯該舉發通知單,造成該該舉發通知單因而破損之結果,該結果應認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已有毀壞該舉發通知單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所謂損壞,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左上角之「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及「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欄位,既遭撕破損壞而無從顯示其內容,則該舉發通知單至少已一部喪失其效用而損壞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原審以此論罪,並審酌被告所為已妨害警察機關公權力之行使,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並書立道歉書向警員甲○○、乙○○致歉,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左上角部分遭撕破,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書立道歉書向警員甲○○、乙○○致歉,有被告之道歉書在卷可查(98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5頁),暨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