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5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陸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捌拾肆點肆玖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捌拾壹點壹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驗後純質淨重81.17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改為「驗前總純質淨重81.17公克,純度96%)」;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義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大量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圓形錠劑1包(驗前淨重2.702公克,驗後淨重
2.65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7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可參,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㈡另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驗前毛重85.79公克、驗後淨重
84.49公克;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81.1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5070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訛。惟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又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逕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既已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是以,扣案之前 揭愷 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雖屬圓形錠劑、結晶
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55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33號居高雄市○○○路502號5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6日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龍亨KTV,以新台幣3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小包(毛重
2.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驗後純質淨重81.1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供述│上開毒品後持有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含第二│││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成分之綠色圓型錠劑1小包(│││察局99年4月27日刑鑑│毛重2.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字第0990050709號鑑定│愷他命1大包(驗後純質淨重│││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1.17公克)之事實。│││99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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