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4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邱政茂 局長,嗣於本院審理中由新任代表人乙○○局長接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 劉玟欣 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 卓幸雄 、訴外人 江德富 及 何金枝 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3.33﹪)予人緣生活百貨有限公司(下稱人緣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7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30,100元,租賃所得39,900元。經被告初查系爭房屋係其受扶養親屬卓幸雄所有並為出租人之一,又系爭房屋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291,931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核定租賃所得為166,400元,即調增租賃所得126,50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37,805元,補徵稅額7,58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起因被告不同意人緣公司代付國有財產及相關費用為租賃所得而申報金額之事實,並解釋代付費用亦是所得部分,上述被告之解釋,原告亦可接受,目前原告仍不服部分係該房屋2樓租金計算部分,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記載「經查,依據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99年度課稅明細記載,系爭房屋2樓面積375.2平方公尺(約113.5坪與本件核算面積相同)」,更讓原告覺得錯愕,原先系爭房屋2樓未供營業使用面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竟將全部計為營業使用並計算房屋稅,原告於99年3月間打電話至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請求實際查明,並得到正面回應2樓夾層將從99年4月改為空置課徵房屋稅。
(二)因被告不同意人緣公司代付國有財產及相關費用為租賃所得而申報金額之事實,今原告及合夥人已積極與承租人溝通,並於99年1月16日重新訂定承租合約,原告及合夥人負擔所有稅款及國有財產局承租費用,但租金應提高為每月49,125元(如新訂契約書),每人租賃淨所得應為112,005元{(49,125×12)/3×0.57=112,005},而非被告所核定租貸所得166,400元。
(三)系爭房屋係一鐵架房屋,人緣公司認為系爭鐵架房屋僅承租本體應無1、2樓之分,並舉例告知如再隔一層是否還要算租金?如超過每月49,125元將不再續租等語,而所謂租貸,價金應該是租賃雙方都能接受才可,不能純粹以財政部國稅局所訂標準計算,而不考慮真實情況,請貴院明查秋毫,判決如聲明所示每人每年租賃淨所得應為112,005元,以保障百姓基本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租賃所得超過112,005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房屋1、2樓96年度均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4月23日高縣稅房字第0990023428號函可稽,原告所訴系爭房屋2樓未供營業使用,核無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出租房屋,租金需租賃雙方合意,不能以國稅局所訂標準計算,而不考慮真實情況乙節,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其立法本旨,係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約定較低之租金,以規避稅賦,而造成不公平現象而設。本件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7,500元(按持分33.33﹪計算為每月5,833元),參酌房屋大面積及樓層情形予以打折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36元,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450元及鄰近房屋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102元及471元為低,被告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增租賃所得126,5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被告9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5、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及「96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97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1650號令所釋示及核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劉玟欣出租系爭房屋予人緣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7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30,100元,租賃所得39,900元。
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屋係其受扶養親屬卓幸雄所有並為出租人之一(與訴外人江德富及何金枝共同出租),又系爭房屋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大面積及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依所有權人卓幸雄應有部分核算租賃收入291,931元{450元×〔1樓(163.35×50﹪+24)坪+2樓(113.50×50%+24)坪×70﹪樓層〕×12月×33.33﹪應有部分},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核定租賃所得為166,400元,即調增租賃所得126,500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系爭房屋2樓未供營業使用面積,原告於99年3月間打電話至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請求實際查明,並得到正面回應2樓夾層將從99年4月改為空置課房屋稅云云。惟查,系爭房屋96年度面積及使用情形為1樓及2樓房屋面積各為540.3平方公尺及375.2平方公尺,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4月23日高縣稅房字第099002342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稱:伊曾致電高雄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承辦人員,其稱有至系爭房屋進行二次勘查,第一次勘查時,二樓都作營業用使用,一部分當辦公室使用,一部分堆置人緣公司之貨品,第二次勘查時,堆置物品部分已經清空,所以從99年3月或4月開始,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已將清空部分改為空置使用,而不計入營業用面積等語,足認系爭房屋2樓於96年度係作為營業使用,是被告予以計算租賃收入,並無可議之處,原告所訴,委無可取。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人緣公司認為租金如超過每月49,125元,將不再續租,而所謂租貸之價金應該是租賃雙方都能接受才可,不能純粹以財政部國稅局所訂標準計算,而不考慮真實情況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復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故依首揭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各地區國稅局應訂定當地一般租金,報經財政部備查,於所得人申報租金偏低時,稽徵機關得依當地一般租金予以調整。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卓幸雄、訴外人江德富及何金枝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3.33%),96年每月租金17,500元(按應有部分33.33﹪計算每人為5,833元),參酌房屋大面積及樓層情形予以打折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36元,而鄰近房屋即同路段三民路62巷57號、62巷199號7樓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其申報每坪每月租金為1,102元及471元,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450元為高,此有上開房屋之租金調查資料及財政部核定之96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考,是被告核認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依首揭規定調增原告之受扶養親屬卓幸雄之租賃收入,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取。又本件被告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450元,並衡酌房屋大面積及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卓幸雄應有部分核算租賃收入291,931元{450元×〔1樓(163.35×50﹪+24)坪+2樓(113.50×50%+24)坪×70﹪樓層〕×12月×33.33﹪應有部分},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核定租賃所得為166,400元,洵屬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訴稱:原告及合夥人已與承租人重新訂定承租合約,租金提高為每月49,125元,每人每年之租賃淨所得應為112,005元,而非被告所核定之租賃所得166,400元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之受扶養親屬卓幸雄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為166,400元,調增其租賃所得126,500元,併課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租賃所得超過112,00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