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7、2701、2702、2703、3635、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7時30分許,至黃金城向不知情之友人 蔡士林 借住之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黃瀅瑄 遭竊之保險箱1個、鑽石戒指1枚、鑽石保證書2本、手錶錶頭( 羅傑杜彼 )1個、茶葉6包(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瀅瑄、 李純真柯明勝郭景清郭景忠黃碧涵周融善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354卷1-10頁、警559卷1-2頁、警232卷1-7頁、偵667卷56-60頁、本院卷第110、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瀅瑄、李純真、柯明勝、郭景清、郭景忠、黃碧涵、周融善、證人 魏敬祐 、蔡士林、 張瓊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張志銘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12-13頁、警354卷11-17、20-21頁、警559卷第3-4頁、警560卷3-4頁、警578卷第5-12頁、警232卷8-18頁、偵635卷第5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354卷24-30頁、他卷14-26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559卷7-8、10-29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560卷5-19頁);附表一編號4、5、6部分:被害報告書3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78卷13-31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警232卷19-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先後3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地之同一對象分次行竊,竊盜時間亦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罪竊得財物價值、金額,除告訴人黃瀅瑄遭竊之保險箱1個、鑽石戒指1枚、鑽石保證書2本、手錶錶頭(羅傑杜彼)1個、茶葉6包業經警扣案發還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被告迄今未為賠償或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前有搶奪、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泥水工作、專職照顧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手錶2只、女用名牌包3個、鑽石戒指1枚、金飾3只,於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監視器主機1台、新臺幣(下同)4萬元、3D晶片隨身碟1個,於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1萬元、中華電信數據機1個,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存錢桶2個、6000元、拖鞋2雙、飾品1批,於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金飾1條(重量1錢)、28000元,於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香菸12條、監視器主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保險箱1個、鑽石戒指1枚、鑽石保證書2本、手錶錶頭(羅傑杜彼)1個、茶葉6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瀅瑄,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衡以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且具個人專屬性,而該等信用卡極易向發行之金融機構申請補發,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瀅瑄

(提告)

①113年10月26日10時7分

②113年10月27日4時19分

③113年10月29日23時25分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士林名下)前往,自上址住處側邊爬牆進入,再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

手錶3只、女用名牌包3個(分別為28萬元、16萬元、16萬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共80萬元)、金飾3只(起訴書誤載為2盒;價值約3至4萬元)、茶葉3至4盒(1盒1斤)、保險箱1個

114年度偵字第667號、5451號

2

李純真

(提告)

113年11月13日1時5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涵真廚具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自上址未上鎖之後門打開捲門侵入。

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2000元)、櫃台鐵櫃內現金4萬元、3D晶片隨身碟1個(價值5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703號

3

柯明勝

(提告)

113年11月21日5時35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大金菸酒行

由鄰戶空屋爬矮牆由上址二樓窗戶進入,再由二樓前往1樓樓梯侵入該店

收銀檯現金零錢1萬餘元、中華電信數據機1個

114年度偵字第2702號

4

郭景清

(提告)

113年11月28日9時35分至12時35分間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

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張志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自1樓後門破壞門鎖,開門入內,再破壞孝親房窗戶玻璃,踰越窗戶入內搜尋財物,然無所獲而作罷

114年度偵字第2701號

5

郭景忠

(提告)

113年11月28日9時35分至12時35分間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

撬壞該址1樓後門門把鎖,再破壞玻璃內門,伸手開啟後門入內

存錢筒2個(內有零錢約6000元)、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拖鞋2雙、飾品1批(價值5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4年度偵字第2701號

6

黃碧涵

(提告)

113年11月28日9時35分至12時35分間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

自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爬至83號2樓,破壞落地窗玻璃,伸手開啟窗戶後入內

2樓房間梳妝台抽屜內金飾1條(重量約1錢,價值約1萬元)、現金約25000元、1樓門口窗戶旁書桌抽屜內3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701號

7

周融善(提告)

113年12月3日5時10分許

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周融善經營之東南亞商品店

由不知情之張志銘(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志銘之女張瓊玉名下),搭載黃金城至上址,由黃金城下車自後方鐵門旁之破洞伸手撥開門栓後入內

香菸12條、監視器主機1台

114年度偵字第3635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只、女用名牌包參個、鑽石戒指壹枚、金飾參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金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新臺幣肆萬元、3D晶片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中華電信數據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存錢桶貳個、新臺幣陸仟元、拖鞋貳雙、飾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條(重量壹錢)、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貳條、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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