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明治1個及牛奶1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茅叔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三明治1個及牛奶1罐,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站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賴亭 諺所有之三明治1個及牛奶1罐(價值共新臺幣77元)等物;得手後,食用殆盡。嗣經 賴亭諺 調閱監視器發覺失竊而報警,為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賴亭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茅叔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亭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明治1個及牛奶1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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