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告 鄭賴瑟琴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

複代理人 江致莛 律師

被告 鄭夙真

鄭雲琬

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鄭德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鄭文瑞外,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德旺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兩造皆為鄭德旺之繼承人,因兩造無法就鄭德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鄭德旺之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全數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配;存款部份則由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文瑞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主張要原物分割等語。

 ㈡被告鄭夙真、鄭雲琬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德旺於113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鄭德旺之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告鄭夙真、鄭雲琬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惟遺產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繼承人均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或兩造皆同意變價分割,始得採取變價之方式分配。而系爭遺產既無分割後將減損價值,或有難以為通常使用之狀況;是系爭遺產並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且兩造亦無全體同意系爭遺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依上說明,即無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之餘地,故原告就系爭遺產請求變價分割應無可採。

 3.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之意願,認系爭遺產就不動產之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之部分,性質為可分之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可確保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價值相等,對兩造而言亦為較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價值、兩造之意願、經濟效用,並兼顧繼承人間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德旺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幣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存款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572元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04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鄭賴瑟琴

1/4

2

鄭夙真

1/4

3

鄭雲琬

1/4

4

鄭文瑞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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