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因與告訴人 黃巧 之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外,以腳踢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該車左後葉子板凹陷,影響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時準用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不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上開書類,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上開書類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撤回告訴狀本應向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明揭此旨。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3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嗣於114年6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地檢署114年6月11日彰檢名聖114調偵394字第11490316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惟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6月9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訴訟條件,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