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欣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柏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8,122元(計算式:19.55㎡×3,996元/㎡=7萬8,12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2,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 陳修蓉 之委任書。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
法官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