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96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告 吳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惟本院依上開地址交郵務機構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構以「無此路名」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此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為適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鳳瀴